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斐乐公司辩称,“守宝龙”形象及称呼属于公共文化资源,并非原告的臆造词汇,作为商标其显著性极弱,其保护范围应受严格限制;斐乐公司未突出使用“守宝龙”名称,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,相较涉案商标而言,斐乐公司的FILA品牌更有知名度;斐乐公司在商品链接及广告宣传上使用“守宝龙”名称系对设计灵感及设计元素的正当描述,“非遗守宝龙”系列服装系斐乐公司与非遗苏绣传承人进行合作,灵感来源于敦煌壁画“守宝龙”与非遗苏绣工艺相结合的设计理念。
思明法院一审认为,“守宝龙”为敦煌壁画中坐姿龙的描述性称谓之一,斐乐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的设计背景,敦煌某会展公司亦未就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举证,不能认定斐乐公司存在攀附的恶意;被诉侵权链接、图片及商品本身明确标注有“FILA”商标,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;斐乐公司未突出使用“守宝龙”,在宣传文案中亦是渲染设计背景的描述性表达,故被诉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对“守宝龙”的商标性使用,斐乐公司等被告不构成侵权,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